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五节 两宋司法制度的变化
目录
第一章 开创篇——夏商西周的法律制度
第一章 开创篇——夏商西周的法律制度
第二章 奠基篇——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二章 奠基篇——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二章 奠基篇——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三章 定型篇——三国两晋南北朝和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三章 定型篇——三国两晋南北朝和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五节 两宋司法制度的变化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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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展了直诉制度

宋朝的监狱比唐代更为黑暗,囚犯常常因饮食不足以致饿死,或被凌辱至死。
在地方,各路设置由朝廷直接领导的“提刑”官及其官署“提刑司”或称“宪司”,负责复核及审查所属各州县的判决和每10月一上报的囚帐,加强司法镇压。后世的巡按使即由提刑发展来的。皇帝还通过御史台监督司法活动,经常派出御史台推勘官分赴各地审理重大案件,对循私枉法的司法官有“劾奏”之权。
宋代沿用唐代的击登闻鼓诉冤的直诉制度,而且增设了“登闻鼓院”、“登闻检院”受理申告的案件。著名清官包拯任开封府知府时改革了诉藏书网讼人不得进入官庭门内,只能将书交与守门吏役的旧规,大开正门,让诉讼人直接上庭,当面“自道曲直”。包拯是北宋著名的司法、监察官员,是维护封建法制的清官。他主张赏罚分明,执法公平,铁面无私,依法办事。他认为贪官污吏是害国害民的蠹虫,不除掉他们,天下不得安宁,主张用法律手段狠狠制裁贪官,决不放纵。包拯不仅谏议皇帝要这样做,而且他自己也是这样做的。他在任监察御史时,曾经连续参掉两个违法乱纪的高官。一是江南西路转运使王逵。王逵巧立名目,盘剥百姓,逼得老百姓逃入山洞。为此,包拯一连七次上奏参九*九*藏*书*网劾他,终于使想庇护王逵的皇帝罢了王逵的官。另一个是淮南转运使张可久,他贩卖私盐一万多斤。包拯依法从重论处了这个贪官。包拯不畏权贵,执法如山的精神,为历代人民所颂扬。

(3)审判制度比唐代明确、具体

宋朝比唐朝更为遍设监狱。中央的大理寺、御史台以至府、州、军、监、县各有自己的监狱。皇帝定期到京师监狱去亲自“决狱”,或派员去“疏决”。州、县监狱须按期报告监禁的人数。
宋代的司法机关形式上与唐相同,主要由三司: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分掌司法。但是,宋代的司法机关是“建官而不任其事,位事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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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命以官”,就是说,在其位不谋其政,不在其位却谋其政,其目的是使“权归于上”,便于皇帝加强控制。宋初不设大理寺主官卿和少卿,而由其他官员主事大理寺。更为奇怪的是,宋太宗时,大理寺不再审理案件,而另设名叫“审刑院”于宫中来审理案件。审刑院设知院事一人,由皇帝从亲信官员中选用,下设详议官、详断官、详复官,从京师官员中选“明法令者”担任。审刑院不归宰相统领,直属皇帝。直至宋神宗元丰改官制时,裁掉了机构重叠的审刑院,恢复刑部和大理寺的原有职权。但是,宋朝司法机关复杂混乱的状况并未完全改变。

(4)广设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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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管辖上,宋律规定杖刑以下案件由县一级管辖,徒以上重案解送至州审理,死刑重案须向朝廷“奏谳〔yan彦〕”。宋朝统治者十分重视审判,对司法官员的要求也非常严格和明确。宋徽宗时,严格规定州县官必须亲自审理案件,否则徒二年。宋代有关于田宅、钱债、婚姻的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的判决不服也可以逐级上诉直至户部。户部是民事诉讼的终审机关。口供是判决的主要根据,刑讯逼供是合法的。对老幼废疾的人不能拷讯,以证人证言和物证定罪。宋朝已比较重视物证,除《宋刑统》有规定外,还先后制定了《核验格目》、《核验正背人行图》,还有法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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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著《洗冤集录》、《棠阳比事》、《折狱龟鉴》等,说明司法审判中重视勘验。其中,四任法官的宋慈编纂的《洗冤集录》对检验死伤征象、推定死伤原因以及检验手续、方法等,分别加以说明,论述详细。这是我国也是世界上最早的系统法医学专著。审讯结束后,要犯人书写供状、画押,作为判决的依据。案件的正式判决须向犯人宣读,如无异议即交付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录问时呼冤,或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诉。上级司法机关对申诉案的复审,称为“别推”,对复审仍不服,再上交上级司法机关复审,称为“移推”,直到申诉至朝廷,由皇帝委托官员审理。

(1)加强中央对司法权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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